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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