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二)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
(三)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式;
(四)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发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
(六)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二)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三)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五)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
(六)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一)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作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面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情况;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一)采集各类样品;
(二)检查各项防污设备、设施和器材的装备、运行或使用情况;
(三)检查有关的文书、证件;
(四)检查防污记录簿及有关的操作记录,必要时可进行复制和摘录,并要求平台负责人签证该复制和摘录件为正确无误的副本;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污染事故;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况。
(一)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
(二)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等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一)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1.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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