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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04-27).m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 刑法条文 |罪名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虚开发票罪 |
|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 第三百三十八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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