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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