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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