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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