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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