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主权国家;
(二)外国主权国家的国家机关或者组成部分;
(三)外国主权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国际条约;
(二)书面协议;
(三)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
(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
外国国家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管辖豁免。
(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
(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
(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
(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
(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
(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
(一)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
(二)该外国国家接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照会方式送交该外国国家外交部门,外交照会发出之日视为完成送达。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
外国国家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答辩后,不得再就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送达。
外国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缺席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主权国家;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
(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对于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具意见。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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